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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蒋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郑某某。被告:蒋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5月28日,被告蒋某因做生意,分三次向某告借款2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半。借款后,被告蒋某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被告蒋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进行结算,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现原告获知,两被告的房屋已被法院保全,进入执行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元(暂算至2011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原告郑某某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记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月利息壹分半借款人:蒋某张某某2011.10.10”的借条一份。被告蒋某、张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蒋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本案事实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蒋某分三次共向某告借款21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由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的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张某某向某告郑某某借款210000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现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蒋某、张某某归还借款并按照月利率15‰自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5元,减半收取2272.5元,由被告蒋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曹赛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