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松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毛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在做工时认识,于1988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了二个儿子,1993年5月10日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毛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的,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在做工时认识,后于1988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均已成年。1993年5月10日原、被告到古市镇人民政府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古某某第64号”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1)丽松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主要是因生活琐事及性格脾气不合引起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法定条件,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在昌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毛佑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