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甲、戴甲与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与宁波××××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戴甲与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宁波××××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戴甲。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铁路××旁。法定代表人:戴乙。原告戴甲与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凌××法定代表人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起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的加工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针织绣花。2011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被告东凌××未作答辩。原告戴甲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凌××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曾为被告进行针织绣花加工。2011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000元。为此,被告法定代表人戴乙出具原告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为被告进行针织绣花加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甲价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娄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