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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本案,2011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在被害人齐某经营的东北骨头王餐厅里打工。2011年9月17日22时许,崔某在该餐厅里因为工资问题与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拿起放在一旁的啤酒瓶,猛砸齐某的头部两下(经鉴定,齐某的伤情为轻伤)。齐发现自己的头部流血后即报警,被告人崔某在场等候民警一起到公安机关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病历本、发票、诊断证明书、病重病危通知单、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接警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崔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崔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