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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陶良秀与六安众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良秀,六安众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715号原告:陶良秀,女,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寿县,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杜家红,男,汉族,1975年7月9日生,住寿县。被告:六安众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光明西路皖西学院北区。组织机构代码:66143981-1。法定代表人:姚尔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成,男,汉族,1982年11月25日生,该公司员工,住长丰县。原告陶良秀与被告六安众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家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路××学府小区××楼××房,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并补足差价,被告方亦应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交房给原告,然而到2010年12月31日交房之日,被告却额外要求原告向其交纳燃气费,原告认为燃气费不属于被告方收费范围,遂拒绝向其交纳,被告方亦不愿意交房。双方合同亦约定:逾期交房起一个月,应每日给付万分之五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579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2、原告方交房款的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方已按期支付了购房款,及补差价,不欠房款。3、被告邮寄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方收取燃气开户费是不合法的。4、敦促被告交房通知书及快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敦促被告方停止违法行为。5、录音记录,证明12月31日,原告方去被告方交付房款产生的争议,原告方不交燃气开户费被告方就不交房屋的事实。被告辩称:2010年12月中旬及12月23日被告公司分别以电话和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原告在12月30日前办理交房手续,但由于原告拒绝交纳交房程序中的燃气开户费一项,导致交房手续无法办理,鹏程学府一期工程的202套住宅中的201套均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购买人,只有原告一户未能交付,客观上,被告不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原告诉状中说被告延期交房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不含办理房地产权证、银行按揭所产生的费用和室内配套设施的开通费用,规定的税费等房价款以外的各种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作为室内配套设施的燃气开通费用应由原告来承担。2、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并没有向被告方提出不使用建设规划中设计使用的天然气设施,因此燃气施工、供应单位六安新奥燃气公司就自然按照施工图纸要求为小区每户居民包括原告购买的房屋安装了天然气管道设施。由于该费用并不包含在房价中,被告方根据合同约定在交房通知书中通知业主缴纳该费用,由被告方代缴代付。然而,原告却在交房时以不用燃气作为初期的拒缴理由,后才改称不需要被告代缴代付。3、2010年12月23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交房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也明确了交房流程,告知需要缴纳的费用及具体金额,原告对燃气开户费收取产生疑义,被告方工作人员在交房期工作繁忙的过程中依然对其做了大量的解释和政策宣讲,但原告仍然对此问题纠缠不休,甚至采取非公开的录音手段。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方在本案中存在某种主观恶意行为和动机。4、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有关于涉案房屋费用及未付款的法律后果的约定。2、交房通知书及快件回执,证明被告方书面通知原告燃气开户费及收取标准,交房流程上有相关事项。3、涉案房屋的燃气开户费发票,证明被告方已于2011年2月21日代交燃气建安开户费23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的第八条约定了燃气开户费不交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证据2,仅证明房款386474元(含补差价费用)付清,但燃气开户费未付;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交房通知书的第二页上有燃气开户费收费标准,入住流程上也有提示燃气开户费,合同中有约定,双方都是知晓的;对原告证据4,说被告违法是原告的一厢情愿的说法,被告是代收费用,《通知》原告也收到了;对原告证据5,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提供录音视听资料,只是一份录音笔录,同时录音笔录也是断章取义,不符合平常说话的习惯,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回执与原告收到的是不一致的,交房通知书本身是无异议的,但是交房通知书上要求收燃气开户费是不合法的;对被告的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帮原告代交,也没有向燃气公司要求开户。主审人 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中的交房通知书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当庭播放也听不清,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系被告代为交纳燃气建安、开户费用的收据,证据具有真实性,也符合(六安)目前的习惯做法,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中快件回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回执看,两者是不一致,但可以认定交房通知书原告已确实收到。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原告陶良秀与被告六安众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路××学府小区××楼××单元××房。合同第四条约定:商品房总价为383459元;房价款不含办理房地产权证、银行按揭所产生的费用和室内配套设施的开通费用,规定的税费、物管费等房价款以外的各种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交房期限届满,买受人未付清房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继续履行的,交房日期相应顺延至买受人付清款项后七天内,顺延期限不视为交付逾期。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燃气设施于交房时管道到户,具备申请开通条件;供电、上下供水设施于交房时接通;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并补足差价。原告于2010年12月中旬接到被告电话通知,于12月28日收到被告向其发出的书面交房通知书,通知书告知原告交房时间地点、所需资料、所需交纳费用明细(包括2300元燃气开户费等合计16259.1元)、入户流程等,2010年12月23日及12月31日原告去被告处交接房屋时,交纳了其他应交纳的费用,原告认为燃气开户费不属于被告方收费范围,拒绝交纳,被告认为原告未交清应交款项也未将房屋交予原告。被告在交房时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安装了燃气设施,交房时已具备申请开通条件,燃气公司为此将收取燃气开户费23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已代为支付天然气开户费2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在合同中还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买受人未付清房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继续履行的,交房日期相应顺延至买受人付清款项后七天内,顺延期限不视为交付逾期等,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交房时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安装了燃气设施,交房时已具备申请开通条件,合同约定房价款不含室内配套设施的开通费用,燃气设施是一种非普遍使用、需特殊安装的配套设施,燃气公司为用户安装燃气设施后应向用户收取燃气开户费2300元,目前的习惯做法是燃气公司统一从房屋开发企业收取燃气开户费2300元,再由房屋开发企业向购房人收取,且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燃气开户费2300元,故该燃气开户费2300元属于原告应交纳的其他应付款项范围,原告应当交纳,原告拒绝交纳致房屋未能交付,根据合同约定交房日期相应顺延至原告付清款项后七天内,顺延期限不视为交付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5797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良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汪俊审判员何修胜审判员于月华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