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振州与王淑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州,王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022号原告:王振州,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510750813。被告:王淑英,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振州诉被告王淑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州诉称:原告父亲王天喜于1996年在十河105国道东侧建二层商住楼一座,面积152.25平方米,南邻王大力、北邻李纪伟。1999年办理房产证时,因王天喜没有身份证,使用王淑英的身份证办理房产证,后原告父母多次要求王淑英将此房过户原告父亲名下,但被告不予配合。为此,原告父亲将王淑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此房权属。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谯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此房权属王天喜,后王淑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原告父母病重,原告父母于2010年11月24日、12月21日在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分别作出(2010)皖亳金字第4019号、4020号遗嘱公证书,并作出遗嘱音像光盘。遗嘱为:“原告父母去世后,152.25平方米商住楼全部留给次子王振州,他人无权干涉。”后原告母亲于2010年12月29日去世,父亲于2011年2月20日去世。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淑英协助将该房产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产权证号为亳权证十河镇字第××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振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天喜与王振州系父子关系。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王天喜夫妇生前身份。4、死亡证明,证明王天喜、王李氏已死亡。5、房屋权证,证明该房产在王淑英名下。6、(2010)谯民一初字第1192号、(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22号判决书,证明该房产属王天喜所有。7、公证书二份,证明该房产王天喜、王李氏交予王振州继承。被告王淑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振州所举证据1、2、3、4、5、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6年王天喜在十河集北关105国道东侧,在其单位土地上建造砖混结构二层商住楼一座(面积152.25平方米),原四邻是南邻王大力,北邻李纪伟,现北邻十河供销社及李纪伟,南邻风洞及王大力、东邻十河供销社、西邻105国道。1999年因王天喜没有身份证,借用被告王淑英身份证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淑英名下(亳房权证十河镇字第××号房权证)。后王天喜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权属,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谯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产属王天喜所有,王淑英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2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天喜与王李氏分别于2010年10月24日在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公证,将二人所有的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全部遗留给次子王振州继承,他人无权干涉。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分别作出(2010)皖亳金公证字4019号、4020号遗嘱公证书。后王天喜于2011年2月20日去世,王李氏于2010年12月29日去世。另查明,王天喜系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刘庄村委会村民。原告王振州与王天喜系父子关系,王淑英与原告王振州系兄妹关系。本院认为:王天喜与王李氏遗嘱系二人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父母将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由其次子王振州继承,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王振州要求被告王淑英协助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十河镇北关105国道东侧现北邻十河供销社及李纪伟、南邻风洞及王大力、东邻十供销社、西邻105国道的砖混结构二层商住楼一座(产权证号为亳房权证十河镇字第××号)协助过户到原告王振州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合同债务的代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