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某某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某某民初字第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方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88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打,被告经常无故怀疑我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为此干扰我的生活和事业。被告作为妻子,也从来不尊重及孝顺我的父母,且经常恶言相对,我们之间已无夫妻感情,且已分居。我曾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5月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儿子陈某乙的出生日期;3、本院(2011)杭某某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5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被告方某的个人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方某某外遇。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平时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原告诉称我对其父母不尊重是不事实的,我是善待原告父母的;原告诉称我干扰其工作也是不属实的,我从来没有去原告厂里与他争吵过。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仅是其平时的生活照,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是被告平时的生活照,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案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相恋,××××年××月登记结婚,次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较好。2010年3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及其他事情发生争吵,夫妻关系趋于淡漠,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准许其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9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珍惜以往建立起的夫妻情意,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翁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