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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鲁商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郝俊法与江苏省扬搏投资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江苏省扬搏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扬搏投资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郝俊法,江苏省扬搏投资有限公司,齐河县华龙纸业有限公司,贾庆军,段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鲁商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扬搏投资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桑园赵村*****号。负责人:杨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长春,山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俊法,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工人,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法,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福华,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省扬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和镇创业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杨云,董事长。原审被告:齐河县华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晏城镇安辛村。法定代表人:王宝龙,董事长。原审被告:贾庆军,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原审被告:段小华,女,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上诉人江苏省扬搏投资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扬搏齐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郝俊法、原审被告江苏省扬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搏公司)、齐河县华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贾庆军、段小华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四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马向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景黎、代理审判员尹哲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曼担任记录。上诉人扬搏齐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长春,被上诉人郝俊法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法、丁福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扬搏公司、齐河县华龙纸业有限公司、贾庆军、段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郝俊法与扬搏齐河分公司、华龙公司、贾庆军、段小华签订借款并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郝俊法借给扬搏齐河分公司5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10月25日。扬搏齐河分公司以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附房(展示楼面积4313.2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华龙公司、贾庆军、段小华为扬搏齐河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扬搏齐河分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落款处有郝俊法、贾庆军、段小华签名,扬搏齐河分公司公章及负责人杨云签名,华龙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宝龙签字。2010年7月27日,扬搏齐河分公司向郝俊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00万元,于2010年10月25日前归还,逾期还款,除归还全部欠款外则支付30%违约金,由此引发诉讼,则由出借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借条上有扬搏齐河分公司的公章和杨云签字。2010年7月28日,郝俊法与扬搏齐河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扬搏齐河分公司将其名下齐国用(2010)第30号、地号为100-43-24抵押给郝俊法。2、扬搏齐河分公司在未还郝俊法借款500万元前,不能作抵押转让等,若扬搏齐河分公司违约,扬搏齐河分公司将支付郝俊法赔偿金1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郝俊法依约出借500万元。为反驳扬搏齐河分公司的抗辩,郝俊法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给付500万元借款的义务。2010年7月28日支付227万元的转账回单、7月29日支付200万元的转账回单,8月10日杨云出具的10万元现金收款收据,2010年8月16日杨云出具的20万元的收款收据。郝俊法陈述其余43万元是在2010年7月28日给付的现金。扬搏齐河分公司质证称,200万元款项到账后提取10万元给付了郝俊法,另有17万元转账给了郝俊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郝俊法对此不予认可。扬搏齐河分公司称该公司已经偿还郝俊法借款55万元。其提供的转账回单是施良相在2010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冯树清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付乐亮30万元。还陈述归还郝俊法20万元现金。郝俊法对此均不予认可。扬搏齐河分公司系扬搏公司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杨云为扬搏齐河分公司的负责人、扬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款并担保合同、借条、补充协议、转账回单、收款收据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1、郝俊法与扬搏齐河分公司、华龙公司、贾庆军、段小华签订借款并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郝俊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和借据签订后履行了给付500万元借款的义务,扬搏齐河分公司辩称其仅仅收到410万元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扬搏齐河分公司称其在借款到期前后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扬搏齐河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郝俊法要求扬搏齐河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2、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借款并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借款利率以及违约金均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郝俊法要求另行支付1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扬搏齐河分公司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承诺了律师代理费由该公司承担,郝俊法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依约应当由扬搏齐河分公司承担。故郝俊法要求扬搏齐河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4、扬搏齐河分公司系扬搏公司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杨云为扬搏齐河分公司的负责人、扬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扬搏公司对扬搏齐河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在借款并担保合同中华龙公司、贾庆军、段小华承诺对扬搏齐河分公司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龙公司、贾庆军、段小华依约应当对扬搏齐河分公司所欠郝俊法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郝俊法要求华龙公司、贾庆军、段小华依约应当对扬搏齐河分公司所欠郝俊法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郝俊法与扬搏齐河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房地产抵押,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登记,依照法律规定,郝俊法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郝俊法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扬搏齐河分公司、扬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郝俊法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扬搏公司齐河分公司、扬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郝俊法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华龙公司、贾庆军、段小华对判决第一、二项判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郝俊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郝俊法承担12285元,扬搏公司齐河分公司、扬搏公司、华龙公司、贾庆军、段小华承担55000元。扬搏齐河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依法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本息55万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不清。1、郝俊法未足额给付500万元借款,借款时预先扣除90万元的利息,仅给付二笔共计427万元。原审法院采信的由扬搏齐河分公司负责人杨云签字的二张共计30万元的收据,其上款项没有付款事实,且收据不是向郝俊法出具,故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原审法院采信的被上诉人郝俊法单方支付43万元现金的事实仅有其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与事实不符,也不应予以采信。未到还款期时,上诉人分别给付了郝俊法及其妻子10万元和17万共计27万。另,上诉人根据郝俊法之妻指示归还了55万元。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二、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只返还借款本金。针对扬搏齐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郝俊法答辩称:一、上诉状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的事实不清”无依据。扬搏齐河分公司一审中已认可借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也可以合理解释出每笔款项打款的方式和途径。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在利息计算上并未保护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郝俊法是否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实际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给扬搏齐河分公司。二、扬搏齐河分公司是否部分归还借款。对于郝俊法是否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实际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给扬搏齐河分公司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郝俊法提供了扬搏齐河分公司出具的500万元借据,但该借据的形成早于实际付款的时间,因此单凭该借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郝俊法已实际付款5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其仅代表郝俊法与扬搏齐河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郝俊法对于其实际履行情况仍负有举证责任。关于郝俊法所主张的500万元中的457万元有转账回单、收款收据作为实际付款的证据。郝俊法主张该500万元借款中的43万元系以现金形式给付,但未提供该43万元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郝俊法除其个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现金已实际支付扬搏齐河分公司,且扬搏齐河分公司对此事实并不认可,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43万元应自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扬搏齐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57万。对于扬搏齐河分公司是否部分归还借款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扬搏齐河分公司提供的信通卡历史明细无法直接证明2010年7月29日200万元到账后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分别给付郝俊法及妻子10万元和17万元的事实,郝俊法也不予认可。另,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借款到期前后扬搏齐河分公司已归还郝俊法55万元。故扬搏齐河分公司主张其已部分归还借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认定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扬搏齐河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扬搏齐河分公司主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行为应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该案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中止审理的情形,不应中止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四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江苏省扬搏投资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江苏省扬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郝俊法借款本金45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上诉人江苏省扬搏投资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285元,由郝俊法负担20186元,江苏省扬搏投资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江苏省扬搏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0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85元,由江苏省扬搏投资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江苏省扬搏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600元,郝俊法负担186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向伟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