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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石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石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某。被告:林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年××月××日在原温岭市钓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林乙。因双方性格差异,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不顾家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债务各人自理;三、婚生女林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教育费各人一半;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钓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林乙的事实;2、报警立案告知函(复印件)、信用卡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透支银行信用卡用以赌博的事实;3、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钓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乙。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宏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昕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