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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小梅与上诉人刘忠平、刘亮亮、刘淑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小梅,刘忠平,刘亮亮,刘淑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亮亮。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玲。上诉人袁小梅与上诉人刘忠平、刘亮亮、刘淑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小梅及上诉人刘忠平、刘淑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亮亮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24日上午,袁小梅及其丈夫刘全铭与刘忠平、刘淑玲因庄基水路发生纠纷后,袁小梅与刘淑玲在村庄道路上相互发生撕打,刘忠平、刘亮亮随后也与袁小梅发生撕打。被邻里劝解开后,刘忠平、刘亮亮、刘淑玲回家关了大门。袁小梅在刘忠平家大门外继续吵闹,接着刘全铭与其兄长刘光明、刘英明等人也赶到刘忠平家大门外,刘忠平开门后,刘全铭、刘英明、刘光明、袁小梅又与刘忠平、刘淑玲、刘亮亮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袁小梅受伤,于2OlO年9月24日、l0月2日、10月3日在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诊断为:头部外伤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l338.30元。正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袁小梅与刘忠平两家因水路发生纠纷后,不能以正确的方式去解决,相互发生厮拉、厮打。袁小梅在事态平息后,又去刘忠平家再次引起纠纷,并发生打架,造成自已受伤,对此,袁小梅与刘忠平、刘淑玲、刘亮亮均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对袁小梅的损伤由袁小梅与刘忠平、刘亮亮、刘淑玲分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袁小梅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袁小梅所花医疗费1338.30元、误工费(40元×3天)120元、交通费30元,共计1488.30元,由刘忠平、刘淑玲、刘亮亮连带赔偿892.98元,其余部分由袁小梅自负;3、驳回袁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袁小梅承担8O元,刘忠于、刘淑玲、刘亮亮共同承担l20元。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袁小梅及刘忠平、刘亮亮、刘淑玲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袁小梅上诉称:1、其无过错,原审判决其自负部分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其误工费偏低,未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其仍在继续治疗用药,未判决其后续医疗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刘忠平、刘亮亮、刘淑玲上诉称:1、其在村庄道路上未与袁小梅厮打,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2、袁小梅多人闯入其院内闹事,其属于正当防卫,原判认定其负一定责任错误;3、袁小梅医疗费无用药清单,医药费支出是否与本案有关,无证据证实;4、袁小梅病情轻微,没有住院,原审判决误工费、交通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袁小梅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证明:袁小梅出示的证据: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袁小梅伤情确实存在,同时证明其治疗花费及交通费的花费;正宁县人民法院调取出示的证据: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袁小梅确被刘忠平、刘亮亮、刘淑玲致伤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刘忠平、刘亮亮、刘淑玲是正当防卫还是共同侵权;第二,袁小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刘忠平、刘亮亮、刘淑玲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袁小梅与上诉人刘忠平两家因水路发生纠纷后,双方未及时协调处理,相互谅解,继而相互漫骂、厮拉,引起打架,平息后,袁小梅又与家人等闯入刘忠平家后,双方继续厮拉、厮打,致使刘忠平、刘亮亮、刘淑玲将袁小梅致伤,袁小梅被诊断头部外伤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忠平、刘亮亮、刘叔玲属共同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袁小梅在事态平息后,继续伙同他人到刘忠平家漫骂、厮拉,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刘忠平、刘亮亮、刘淑玲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刘忠平、刘亮亮、刘淑玲属共同侵权行为,袁小梅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袁小梅未住院,原判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袁小梅误工费及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袁小梅及上诉人刘忠平、刘亮亮、刘淑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袁小梅和上诉人刘忠平、刘亮亮、刘淑玲双方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