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周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周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4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朱新建。委托代理人:史建设。被告:周嫣。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周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因购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湘湖人家中鼎苑12幢1701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94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房产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截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已经连续三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欠付应还贷款利息计13686.31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决定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计893497.93元;2、被告立即支付贷款利息、罚息等13686.31元(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4、确认原告就被告应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债权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担保相关事项达成的协议内容。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客户还款清单一份;5、客户逾期清单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欠付到期贷款本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7、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据6-7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支付代理费8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131571084005905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即被告从杭州世外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湘湖人家中鼎苑12幢1701室房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金额为9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29年11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9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1年9月6日,被告以其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湘湖人家中鼎苑12幢1701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各项费用。2009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1年10月起,被告未再按约还款,截至2011年12月20日,其已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为893497.93元,利息、罚息等13686.31元,合计907184.2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已依约按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40000元,被告应当每月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虽然,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合同并未到期,但截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93497.93元及支付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等共计13686.3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调整为523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嫣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本金893497.9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周嫣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罚息等共计13686.31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标准另行计付),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周嫣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523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周嫣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湘湖人家中鼎苑12幢1701室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2元,减半收取68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61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390元,由周嫣承担11471元,周嫣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盛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