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莫冬军盗窃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冬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冬军,无身份证号码,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冬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莫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莫冬军途经兴安县高尚镇上桂峡水库大坝时,见王某停在该处的川奇铃木助力车未取走钥匙且周围无人,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冬军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潘某、蒋某、莫某乙的证言;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字(2011)127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莫冬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冬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冬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冬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唐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