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杭州××开发××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杭州××开发××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杭州××开发××司,,现办公地址杭州市教工路18号1505b。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杭州××开发××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开发××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06年,被告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建设金某岛房产项目工程,被告承建期间,金某天域度假酒店区域外墙脚手架交由原告承接施工,搭建的面积为3900㎡,双方约定自2009年10月1日始至拆除之日止按每月13000元计算价款。2011年4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拆除,原告于2011年5月5日拆除完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9167;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开发××司工程部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承建脚手架的范围、面积、计费的开始时间及标准。2、金某天域度假酒店保安部情况说明1份(原件),证明脚手架的拆除情况的事实。被告杭州××开发××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故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完成约定的工作,故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计算的价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开发××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工程价款249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减半收取2519元,由被告杭州××开发××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罗欣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