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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朱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朱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顺(曾用名朱先林,冒名朱先朝),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本科,系韩国料理店保安,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西县甘棠乡红星村关寨二组(以上情况均)。1985年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7月4日释放;2002年6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朱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19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顺是东莞市东城区怡丰路绿色庄园韩国料理店的保安。2011年6月10日3时许,朱顺在值班时趁该店无人,偷走店内的人民币5000元,接着从厨房隔壁的包厢窗户沿着消防通道爬出去。在朱顺爬出去的过程中被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从朱顺身上搜出被盗财物。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顺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发还给被害单位绿色庄园韩国料理店。上诉人朱顺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证据不足,其没有盗窃,身上所带5006元中的4000元是李某雇请其教训仇家所给付的费用,其为了摆脱李某才爬窗逃跑,是自救行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开庭时剥夺其辩护权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顺于2011年6月1日入职被害单位东莞市东城区怡丰路绿色庄园韩国料理店,任保安人员。同月10日3时许,朱顺在值班时趁该店无人,盗走该店经理李某放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用于交纳房租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得手后,朱顺从该店厨房隔壁包厢窗户沿着消防通道爬出去。在此过程中,保安发现朱顺并当场将其抓获,后公安人员从朱顺身上搜出被盗财物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涉案款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宋某、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经理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朱顺的供述、辩解和指认笔录等。上诉人朱顺提出,其没有盗窃,身上所带部分现金是李某雇请其教训仇家所给付的费用。经查,被害人李某证实韩国料理店被盗5000元及保安朱顺失踪的情况,该5000元是其从银行取款用于交店铺租金,否认雇请朱顺教训人。证人周某佐证涉案5000元是李某用于交租金的事实,证实其于案发前日9时许接到李某电话,李称要把韩国料理店4、5月的租金共计5000元交给其,当晚其没时间故没去收租金。且朱顺系当场人赃并获,民警从其身上搜获5000元赃款。据此,在卷证据充分证实朱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朱顺所提辩解意见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顺还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开庭时剥夺其辩护权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查相关书证,可以确认,一审庭审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朱顺在庭审时对其行为作出辩护及享有最后陈述权利,庭后其亦提交了刑事答辩状。据此,朱顺所提程序违法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顺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志华审 判 员  黄运祎代理审判员  蒋小美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健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