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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与桐乡××××有限公司、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桐乡××××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工业区羔羊鞋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吴甲诉被告桐乡××××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有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告经营皮毛业务,两被告自2010年4月陆某某原告购买獭兔皮。未支付的款项由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共三份,另有36000元未出具欠条,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承诺于2011年10月20日付清,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獭兔皮货款864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桐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4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被告桐乡××××有限公司、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某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主体资格。2、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桐乡××××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287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桐乡××××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始陆某某原告购买獭兔皮,由其公某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5月21日和6月21日立欠条三份,共欠原告货款828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桐乡××××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2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另原告主张被告桐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6000元,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系桐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吴甲货款828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7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桐乡××××有限公司负担12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代理 审 判员 吕 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