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豹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豹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台州市××豹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家××市场××楼3025、302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孟某某。原告台州市××豹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纺织公司)为与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狮××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狮××纺织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供方为需方提供全棉针织用纱。《购销合同》约定全棉纱数量300吨,价格每吨22200元,总合同金额为666万元。原告给付被告所订购货总额的10%购货保证金,计人民币66万元整。以后每三十吨一结,货物交清时,钱货两清。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信某某同,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应按所订合同10%保证金赔付守约方损失,总赔付金额为人民币66万元整。且被告明确表示,货款与定金打入供方所提供的帐户则合同生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被告提供的帐号转入100万元。其中66万元作为保证金,第一批货到即抵作货款,剩余34万元为第二批货款,等第二批货到,由原告补清剩余货款,钱货两清。被告在七月至九月份期间共分七批次向原告提供了总计33.475吨的货物。此时,第一批货物交易完成,之后被告便停止向原告供货。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正常供货,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并达成了一致,由被告退还原告256855元货款。2011年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第一批退货款3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也没有汇款到原告帐户。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拒绝供货表明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26855元;二、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66万元。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按货款226855元自2010年8月29日即20××××608号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6月9日分别签订合同号为20××××608、20××××609的棉纱购销合同,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便条及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60万元及部分货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人主要陈述:由其汇给孟惠菊帐户的100万元系其为原告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的款项。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林某支付给被告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给被告孟某某,被告孟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证人林某的证言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2及证人林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的事实。对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7月至9月向原告交付编号为20××××608号合同项下的棉纱33.475吨,并于之后返还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6月9日,原告金狮××纺织公司与被告孟某某分别签订编号为20××××608、20××××609号的棉纱购销合同各一份,其中编号为20××××609号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棉纱共30吨,共计价款91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款到发货等。编号为20××××608号的购销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定购18.8英支(按原样增加两个捻度,按第一批大货确定),全棉单纱数量300吨,价格每吨22200元,总合同金额为666万元。配棉要求三级配棉,质量按国家部颁行业标准。二、被告送货到原告指定的太仓市沙溪镇倂线厂,运费由被告负责。包装重量每包净重25㎏(每包装纸管15只),包装物不回收。三、要求棉纱染色时上色必须鲜亮(光泽较好),由于棉纱质量造成的染色问题,损失费用由被告全部负责。四、从2010年6月20日每天交货4-5吨,到2010年8月28日全部交清。五、原告付给被告所订购货总额的10%购货保证金,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以后每三十吨一结,货物交清时,钱货两清。六、(1)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信某某同,不得违约,如因一方违约应赔付守约方损失按所订合同的10%保证金赔付。如在正常履行合同时,由哪方临时提出不交货,不生产,借有故意原因作违约责任。总赔付金额为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双方并终止合同。(2)被告货物发至太仓后原告不能支付货款时,原告按银行利息的1.5倍赔偿被告损失。(3)被告在交货期间不能按期交货应按每天4%赔付给原告(按日计算,指批货)。七、凡因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八、双方均应严格信某某同,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文件的除外)。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时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孟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金狮××纺织公司出具便条一份,载明:“孟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合同号:20××××609、20××××608,货款与定金打入农行孟惠菊户名,卡号:××。依此户上打入的款子结算。款到帐,本合同二份生效。”原告金狮××纺织公司于同日通过林某帐户汇入被告孟某某指定的孟惠菊帐户100万元。之后,被告孟某某于2010年7月至9月陆某某原告金狮××纺织公司交付编号为20××××608号合同项下的棉纱33.475吨,计货款743145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孟某某返还给原告金狮××纺织公司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看,合同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及货款在扣除被告已交付部分货物的货款外,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26855元,并要求被告按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豹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685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6855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4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灵 敏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朱正飞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