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刁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刁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士成,金安区马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宝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XXX线由东向西撞至临时停放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皖N×××××号小客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出院,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84.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两被告合法驾驶及车辆保险的事实;3、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医嘱;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费;6、车辆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其他损失;7、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8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承担主要责任的是原告,而非被告李某某,我的车辆已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具体赔偿见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了关联性异议,认为不能反映系原告的受损车辆,且是单方评估,修理费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7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满58岁,不应产生误工费,且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2,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当庭出示了原件;证据6,评估报告的车辆与事故车辆系同一品牌,且系公安机关委托;证据7,被告质证意见于法无据。综上,采信原告证据1-7。综合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下述事实:2011年5月27日21时45分,原告刁某某驾驶电动车沿X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5KM+900M处,撞至临时停放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皖N×××××号小客车尾部,致原告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刁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5月28日在第一人民医院(金安区XXX卫生院)住院治疗,6月5日治疗终结出院,医嘱休息二周且加强营养。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计花去医疗费2708.64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84.1元。另查明,原告刁某某驾驶电动车施救费为250元,其车辆损失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为886元;原告刁某某事故前在六安市XXX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2800元。皖N×××××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刁某某在与被告李某某的交通事故中虽负主要责任,但原告损失的数额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原告医疗费2708.64元、误工费2800÷30×23天=21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180元、护理费17113÷365×9天=421.9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营养费23天×20=460元,电动车损失费886元,计款6903.2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保险人李某某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其应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电动车施救费等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保险合同没有另行约定,故依法分别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未举证证实其构成一般伤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某某医疗费2708.64元、误工费21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21.76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60元,电动车损失费886元,计款6903.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刁某某电动车施救费250元×40﹪=100元(余款150元支付李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帐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龚 敏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