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甲与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蒋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蒋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10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某签订了《订购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楼梯并将其安装至指定地点。当日,原告将23000元款项打入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在未按约交货,原、被告达成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交付楼梯并安装完毕,若未按时交付的,造成第三方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周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订购合同及附页,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违约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达成新条款,约定被告最迟于2011年1月14日交付楼梯并安装完毕,否则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预付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用。经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购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铜栏杆楼梯,被告负责安装,交货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原告在协议签订时缴纳启动资金23000元,其他费用在被告进场施工后缴纳。原告违约,被告不退回预付款,被告违约,则退还原告预付款。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将23000元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因被告未按期交货,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达成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交付铜栏杆并安装完毕,若未按时交付的,造成第三方损失由被告承担。至今被告未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蒋某迟延履行交付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依法可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约,则退还原告预付款”,双方未约定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可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书》(包括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达成的补充条款)。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甲2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420元,均由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