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立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薛永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海城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永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海城支行,北海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立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永胜,男,1964年10月l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海城支行,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中路友谊城内。负责人:卢龙海,行长。原审第三人:北海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名称北海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北海市广场东里靖安路ll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林起国,负责人。上诉人薛永胜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重字第464-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中,对案件的受理有以下规定:“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本案中,原告受让取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对原债权人国有银行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薛永胜的起诉。上诉人薛永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没有对二审法院指令的审理内容作审理,并作出判决,而是作出不予审理的决定,严重违背了二审法院裁定的事项。2、原审法院把侵权纠纷案仍然当作债权转让纠纷案来审理,严重违背了二审法院对案情的认定。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债权转让发生和完成后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并非债权转让过程中由于债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和事项发生了岐义,出现了金融产品瑕疵引发的诉讼。因此,本案是侵权纠纷之诉,而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7万元及利息298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海城支行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起诉,本案金融债权担保财产是位于北海市小旧址的2424.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于1996年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金融债权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收购后,上诉人受让之前,被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收回调整给北海市地产开发公司使用,该公司又转让给林志业、曾小华、黄志雄,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且被解除查封。据此,上诉人受让该债权时,因上述土地使用权被解除查封,该债权已失去该土地使用权的担保,即该债权已存在瑕疵,而上诉人正是以该土地使用权被解除查封为理由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庆强审 判 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周颂景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