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楼甲、楼乙借款与楼甲、楼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楼甲、楼乙借款,楼甲,楼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楼甲。被告:楼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楼甲、楼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的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甲、楼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15日借款人洪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属六石信用社大兴分社(以下简称大兴分社)借款1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要,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75的罚息计收。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08年11月1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洪某某发放贷款本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7.77‰,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按年结息。2009年11月24日,借款人洪某某因病死亡。被告楼甲、楼乙为借款人洪某某子女,理应在继承母亲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电脑自动扣息415.94元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楼甲、楼乙在继承洪某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189.86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9月2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大兴分社与借款人洪某某的借款关系成立。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大兴分社已依约向借款人洪某某发放贷款1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洪某某应支付原告利息3189.86元的计算方法。四、洪某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洪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死亡的事实。被告楼甲、楼乙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楼甲、楼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六石信用社大兴分社与借款人洪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人洪某某向大兴分社借款1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借款人洪某某已死亡,两被告作为洪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洪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大兴分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原���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甲、楼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洪某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3189.86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9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6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楼甲、楼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范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