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钟某某、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与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晚,其与张某某在义乌大酒店发生争吵,张某某殴打、辱骂其,致其左右肩膀多处擦挫伤,给其生理与精神上造成重大损害。后其在台湾台北治疗,花去医疗费共70美金(计某民币4690元),但张某某至今未赔偿医疗费,也未向其赔礼道歉。现请求判决:1、由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由张某某向其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答辩称,1、其没有殴打过钟某某;2、台湾通常用台币,而不是用美金的;3、钟某某在义乌不是人生地不熟,受伤后应及时在义乌报警和治疗;4、2010年9月29日晚上其到钟某某房间开始到第二天早上出来都没有开过门,故也不可能由第三人看见;5、双方是2010年9月30日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请求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10年9月29日晚上,钟某某、张某某共同居住在以××名义登记××大酒店,次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10月4日,钟某某到台北市立联合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肩擦挫伤、右肘擦伤,左肩钝挫伤,自付金额$70元。现钟某某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钟某某因伤于2010年10月4日在台北市立联合医院门诊治疗系事实,自付金额为$70元。钟某某提出该伤系张某某殴打致伤,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钟某某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钟某某要求由张某某赔偿医疗费4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及要求由张某某向其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所受损伤系张某某殴打造成的证据充分,一审未查明该事实不当,具体理由如下:张某某承认2010年9月29日晚与其一起入住义乌大酒店,当晚双方在酒店内发生了激烈的争吵,且义乌大酒店员工即证人陈某也证实了开门时看见其肩膀上有多处擦伤,其作为一名年迈的老人,在遭到张某某这样一个年轻气盛的女性殴打、辱骂后,事后跑回台湾治疗符合情理。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张某某答辩称,其没有殴打过钟某某,2010年9月29日晚其也没有见到过证人陈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钟某某右肩擦挫伤、右肘擦伤,左肩钝挫伤是否为陈飞环殴打所造成。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钟某某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对上述要件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其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时,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证人陈某的证词仅证明2010年9月29日晚上见钟某某身上有伤痕,但并不能证明张某某殴打钟某某或张某某与钟某某扭打的事实,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钟某某的损伤是张某某殴打所致。结合张某某与钟某某在离开义乌大酒店后,还自愿去办理离婚手续,损伤的治疗时间又是在2010年10月4日,在不能合理排除其他致伤原因的情况下,现有间接证据也不能推定钟某某的损伤是张某某殴打所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