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红丰与舒美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丰,舒美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44号原告:陈红丰(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肖坤、张其恒,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美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2********),女,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章永业,奉化市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红丰与被告舒美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29日、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丰委托代理人肖坤、被告舒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永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丰委托代理人张其恒、被告舒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永业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初将宁波协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9%股权以77.91万元转让给被告,并于2009年2月5日协助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至2009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当时约定该款在2009年内付清,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4.5万元(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计至2011年5月2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股东会决议二份,股权转让协议、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协议各一份等证据。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都有异议。第一,协议是原告与吴全龙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第二,宁波协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后,注册资本马上被抽走了,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原告的股权没有价值,原、被告之间就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法院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厦支行调取宁波协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转入吴全龙账户158.95万元,又从吴全龙账户转出158.95万元的相关资料,以证明被告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并向银行调取了相关资料。原告对此质证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资料表明宁波协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9万元,两股东原告和吴全龙资金是到位的,后来把钱转出去是吴全龙个人借款,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虚假出资。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俱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双方陈述和本院调取的资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波协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吴全龙,注册资本159万元,原告陈红丰出资比例49%,应认缴注册资本为77.91万元,吴全龙出资比例51%,应认缴注册资本为81.09万元。2008年11月14日,宁波协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号32×××08分别进款77.91万元和81.09万元,账号余额显示为159万元。宁波明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表明,截止2008年11月14日止,宁波协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2008年11月20日宁波协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转帐支票一份,载明收款人为吴全龙,金额为158.95万元,用途为借款。该转帐支票盖有宁波协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吴全龙印章。同日,该款158.95万元进入吴全龙账户后被他人取走。2009年1月5日,原告和吴全龙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关于宁波协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红丰退股有关事宜处理如下:一、协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投资金额159万元,陈红丰49%股份退出。现转入到舒美君名下49%。二、尚欠陈红丰50万元投资款,舒美君在2009年内付清(给陈红丰)。三、奉化广南商城一区一幢213~215号办公室约180m2租给陈红丰,年租金4万元人民币。(付给舒美君)……”。2009年2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出让方陈红丰将在宁波协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77.91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股权,以77.91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受让人舒美君,二、受让方舒美君于2009年2月5日前将77.91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出让方陈红丰。……”。原、被告双方现已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另查明,吴全龙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和吴全龙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对舒美君是否有约束力;2、出让给舒美君的股权是否价值50万元。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和吴全龙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对舒美君是否有约束力。原告和吴全龙是宁波协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有权协商原告股权转让和确定股权转让价,同时股权转让和股权转让价必然也要经股权转入方被告同意。在该协议中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吴全龙作为被告丈夫,原告有理由相信吴全龙此时同时代表了被告。吴全龙的签字既代表了自己也代表了股权转入方被告,这从2009年2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等可以得以印证,说明被告对原告和吴全龙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认可的,因此原告和吴全龙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对舒美君是有约束力的。2、出让给舒美君的股权是否价值5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原告的股权没有价值。而工商登记表明,宁波协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4日成立时,原告应认缴的注册资本77.91万元已缴纳。另外,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价可以由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其他受让人之间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股东在企业投资和企业资产、企业前景、企业商誉等等来计算股价,并不一定要以注册资本金额为等价,同时股权转让价也不一定要与股价为对价。在本案中,出让给舒美君的股权转让价50万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美君之间存在合法的股权转让关系。被告舒美君应依约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现拖欠部分未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愈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奉化广南商城一区一幢213~215号办公室房租费(从2009年1月5日暂计算至2011年10月5日计11万元)原告同意予以扣除,是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美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红丰股权转让款3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270元由被告舒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