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谢乐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乐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548号罪犯谢乐星,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奉化市莼湖镇西谢村。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了(2010)甬奉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乐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乐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乐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乐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乐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