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工作原因对陈某乙怀恨在心,即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购买西瓜刀到绍兴县湖塘街道士林印染厂,并持刀将陈某乙背部、头部和手臂砍伤。经鉴定,陈某乙的伤势初步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高某、王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但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甲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