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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慈溪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慈溪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慈溪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慈溪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慈溪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7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钻床。2010年4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2011年3月2日,原告再次住院15天治疗。经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2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232元、停工留薪待遇12500元、护理费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旅费300元,合计59548元。被告慈溪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服从仲裁裁决,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98.33元;原告在仲裁时,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慈溪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出院记录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诊断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的休护时间为5个月(不包括住院期间)。被告认可原告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未提供证据。双方对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及被告是否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某在争议。根据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工资清单(原告未持异议),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应计2159元。被告除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元,被告另支付了3785元,原告认为该3785元系被告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支付的工资。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0785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09年7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钻床。2010年4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半月板前角撕裂。2011年3月2日,原告再次住院15天治疗。2010年6月17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15日,经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10785元。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2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232元、停工留薪待遇12500元、护理费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旅费300元,合计59548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8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00元,共计47142.29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后,实际支付40142.29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21日已解除无异议,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8个月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照准,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72元。原告主张5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被告无异议,停工留薪工资为10795元。护理费可计332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陈述已为原告报销了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的10785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法(2003)52号)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00元、停工留薪工资10795元、护理费3323元,共计547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785元,尚须支付43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0.50元,被告慈溪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