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鹿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黄某某、曹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黄某某,曹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室。负责人:张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黄某某、曹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某某、曹某某的��托代理人张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1年3月27日晚上,被告黄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温州市民航路由南往北行驶,行经温州市民航体育中心西大门前机动车道地段时,车辆头部与自右往左步行穿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制作了温公交(贰)认字第2011d5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用37920.73元。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的违章行车是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进行赔偿。而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和××内先行赔偿。故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1120.73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非社保用药费用,我已经支付原告500元。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非社保用药费用。被告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30万商业三责险。非社保用药保险公司某某担。我公司要求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分开处理。因三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对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原告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下例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27元(已经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审核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7920.73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被告黄某某、曹某某认为,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是其中的13877元非社保用药我们不承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是其中的13877元非社保用药我公司某某担。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由于三被告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7920.73元予以确认。由于某告所支付的非社保用药13877元属于某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认为13877元非社保用药不���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7920.7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200元,具体为25天×80元/天+3个月×2400元/月=9200元,并提交医疗证明书予以证明建休期为3个月。被告黄某某、曹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对医疗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证明书里面涉及到陈旧骨折,所以对该医疗证明书的建休三个月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且建休三个月不代表需要护理三个月。我们认为建休三个月肯定包括了住院的25天。护理标准按年平均工资22193元/年就是每天61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三被告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包括住院期间总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约为80元/天,出院后适当减少,酌情认定为6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25天+60元/天×65天=2000元+3900元=5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黄某某、曹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由于某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4、精神���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黄某某、曹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由于某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伤残,因此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4647.7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500元=6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医药费3792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元=38247.73元。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原告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64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该款可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38247.73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10000元医疗费可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不足部分为38247.73元-10000元=28247.73元,应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依事故责任负责赔偿。被告黄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黄某某在��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享有15%的免赔率,即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应赔偿28247.73×80%×85%=19208.46元。因此被告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总共需要赔偿6400元+10000元+19208.46元=35608.46元。被告黄某某应赔偿28247.73×80%×15%=3389.72元,扣减其已经支付原告的500元,被告黄某某还需支付288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张甲保险金计35608.46元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张甲损失计2889.72元。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何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