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镇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由本区蛟川街道棉丰村出发,沿丰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贸停车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报告、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过程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