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季某某信用卡纠纷与季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季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4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季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季某某于2008年9月1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经我行审核同意,为其开立丰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被告季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透支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不肯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全部归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季某某偿还所欠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853.59元,透支利息、超限费及滞纳金按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申领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卡号为××。在被告季某某签名的申请表中,有:本人郑重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完全属实,本人及副卡申请人已阅读并了解《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愿意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等内容。在申请表背面为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该合约及收费表载明:1、乙方(原告)根据甲方(被告)的资信状况给予甲方某收卡(贷记卡)账户相应的信用额度;2、甲方应某担因丰收卡(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3、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等内容。被告季某某在2010年10月15日透支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丰收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收费表、营业执照、结婚证、行驶证、业务凭证、客户消费明细单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申领使用丰收贷记卡(个人卡)所订立的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归还丰收贷记卡(个人卡)透支额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853.59元,并支付透支利息、超限费及滞纳金。(透支利息、超限费及滞纳金按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透支利息、超限费及滞纳金费用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俊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