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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某某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南某与陈某某、阮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陈某某,阮某某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某某初字第1308号原告: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南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阮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何玉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诉称:两被告系瑞安市新泰鞋业有限公某股东。2005年2月起,瑞安市新泰鞋业有限公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5万元。案经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年3月4日调解,新泰公某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250000元,届期被告未履行。本案经你院立案执行,你院于2010年7月28日做出(2010)温某执民字第1557号裁定书,认定该公某已于2007年下半年停产,所有员工全部遣散,公某有关财产、设备两被告自行处理。新泰公某至今未进行清算,又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综上,因为两被告在公某停业后怠于进行清算,在债务未清偿前两被告将公某的所有财产变卖或转移,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债权的实现,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阮某某对瑞安市新泰鞋业有限公某债务25万元某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南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被告陈某某、阮某某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阮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本院已经生效的(2010)温某某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某、(2010)温某执字第1557号裁定书、(2010)温某某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均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某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瑞安市新泰鞋业有限公某于2009年8月17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陈某某、阮某某虽然成立清算组对瑞安市新泰鞋业有限公某进行清算,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清算完毕,又没有申请破产,且被告擅自处理公某财产,故其应对原告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南某经济损失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阮某某共同负担5050元,被告陈某某个人负担3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