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廖某、廖某为防止被申请人林某转移财产与林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廖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保字第14号申请人:廖某。被申请人:林某。申请人廖某为防止被申请人林某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林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8幢1702室房屋一套,保全财产价值5万元。申请人廖某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廖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林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8幢1702室房屋一套,保全财产价值5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