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川东与被上诉人杜学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川东,杜学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川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学。上诉人杜川东因与被上诉人杜学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川东、杜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杜学与杜川东系叔侄关系。2009年9月20日(农历八月初二),杜川东自己修建箍窑“合龙口”时,邀请杜学等家门户族人及亲戚帮忙,杜学与杜勇、杜科等人在窑顶摊土时,窑顶突然坍塌,致杜学等四人受伤,随即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后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胯骨中断;2、头部外伤。花去医疗等费用13161元,期间杜川东给杜学支付700元。2009年10月29日在村委会及杜学、杜川东家门户族人参与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由杜川东赔偿杜学经济损失的40%即6407元,并签订了协议,2009年农历12月28日杜川东给杜学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上注明:2010年农历2月15日给1000元,2010年农历12月给2000元,2011年农历12月给3407元。但到��后杜川东拒绝支付,杜学遂于2010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帮工的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要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杜学在为杜川东提供无偿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帮工人杜川东应当赔偿杜学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事发后双方协议由杜川东赔偿杜学经济损失的40%即6407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律规定,故杜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杜川东拒绝给付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杜川东赔偿杜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40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40元,杜学负担20元、杜川东负担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杜川东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9月20日,上诉人家新修的砖窑“合龙口”,按照习俗,同村邻居前来贺喜,来的人依习俗自愿做一会铲土、搬砖等劳动,上午10时许,正当贺喜的人们准备吃饭时,5只砖窑全部坍塌,将杜学等7人压埋、致伤,并非无偿帮工受伤,赔偿义务人应为施工方及工程质量负责人;2、原审认定的调解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3、事故发生于2009年9月20日,杜学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4、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5、原审程序违法,人民陪审员并未介入此案审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华池县人民法院重审。杜学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杜学与杜川东系叔侄关系。2009年9月20日(农历八月初二),杜川东修建的砖箍窑“合龙口”,家门户族前去贺喜,杜学与杜科、杜勇等人依习俗帮忙给杜川东垫窑顶时,窑顶突然坍塌,致杜学与杜科、杜勇等四人受伤。杜学随即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后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胯骨中断;2、头部外伤。花去医疗等费用13161元,农村合作医疗给杜学报销7448元。杜学治疗期间,杜川东给杜学支付700元。2009年10月29日,在村支书姚学亮、村主任郝凤荣、副主任杨军、文书杜川虎、受伤人家人及亲邻等19人(包括杜川东)参与下,达成《关于杜川东修建地方时塌伤杜科、杜勇、杜学、杜源海四人处理结果》的协议,由杜川东承担杜学医疗费用的40%即6407元,杜川东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了指印。2010年2月11日(农历2009年12月28日),杜川东给杜学出具欠条,内容为:杜学2009年农历8月初2日在杜川东家修建窑洞受伤,看病医疗费6407元。其中:2010年农历2月15日给1000元,2010年农历12月给2000元,2011年农历12月给3407元。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条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协议,杜川东给杜学出具的欠据,杜学在新型合作医疗社报销医疗费的凭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杜学与杜川东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杜学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杜川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杜学与杜川东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杜川东新建的砖窑工程完工,杜学等人前去贺喜,并依当地风俗自愿无偿参与劳动时,砖窑坍塌,致杜学受伤,符合无偿帮工的法律要件,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杜川东认为杜学并非在无偿帮工中受伤及原审案由确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9年10月12日杜学即出院属实,但调解协议及杜川东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从杜川东出具的欠条约定,第一次付款日期为2010年农历2月15日(2010年3月30日),原审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杜川东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杜川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关于杜川东修建地方时塌伤杜科、杜勇、杜学、杜源海四人处理结果》,是在村委会相关人员及双方亲属参与下达成的,事后杜川东未对该协议表示异议,且在协议达成三个月后给杜学出具了欠条,故对杜川东认为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川东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川东预缴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收取50元,由杜��东负担,下余9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