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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67号原告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0月举行婚礼,并经政府办理登记��续。2000年11月18日生长女冷某甲,2004年11月5日生次女冷某乙,2007年1月12日生长子冷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逐渐发现二人在性格上有巨大差异,在家庭、夫妻生活上无法协调沟通一致,经常吵闹不断,被告每次在毒打原告后,还不许别人劝架,并经常无端指责原告偷钱,无端猜疑和辱骂原告正常的异性交往。并将夫妻生活中被告的自身缺陷归责原告身上,由于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三个孩子都由原告父母看管,被告不仅无感激之情,反而对老人横加指责,被告的种种恶习,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冷某甲、次女冷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冷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代理人辩称,���告未到庭,是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其参加诉讼是表达被告的真实想法。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10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并经政府办理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8日生长女冷某甲,2004年11月5日生次女冷某乙,2007年1月12日生长子冷某丙,2012年2月8日原告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8日光山县民政局证明;2、2012年元月17日冷某丁证明;3、冷某辛、冷某庚的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2月23日冷某己的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相继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属家庭关系中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相互谅解、沟通,家庭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近亲结婚,被告有生理缺陷等,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学珠审判员  吴建国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术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