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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陈某甲,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1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家庭事务参与较多,导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11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及其父母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无奈自己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在一起生活一年多,还是有感情的。2011年8月我们发生争吵后,原告自己离家到单位宿舍居住,并非我和母亲将其撵走,我父母对我们的事情也没有过多干预。我们并没有真正分居,中间有一段时间还在一起住过。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1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过分歧。原告认为夫妻关系不和睦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家庭事务参与较多,导致双方感情恶化,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述不认可,原告也承认2011年8月自己离开被告家以后也曾通过亲戚朋友和介绍人劝说想要与被告和好,中秋节还在被告家住了6天,但是后来因为吵架又离开了。原告提交了2011年12月1日由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一份,被告认可协议是自己签的,但协议是原告自己起草的,多次电话催促过去签字,导致自己心情烦乱,为了应付原告才签的字。签字并不代表自己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也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虽为家务琐事有过矛盾,但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多交流,多体谅对方,不宜草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