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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常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甲、洪甲与被告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洪甲。被告:饶某某。原告洪甲与被告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金俭、曾建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甲诉称:2011年5月31日上午,原告因休息乘中巴车到县城办事,十时三十分许,原告在常山县汽车站下车,被告从背后踩脱原告鞋跟并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摁倒在地,对原告拳打脚踢,并以原告举报她贪污4人车某为由,叫原告到老板处领奖,原告衣、裤被其撕扒,造成全裸。原告喊救命时,车老板等人极力拦开被告才停手。原告报警,民警到场后,车老板提出先内部解决,但因被告拒绝而无果。后在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于同年7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1.8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79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洪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3份、诊治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15份、门诊挂号票据5份、交通费票据6份、用工单位证明1份、城关派出所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医疗费若干、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纠纷曾经城关派出所调解的事实。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拘留执行通知书1份、调解笔录1份、原、被告各自的询问笔录各2份、证人洪某甲、刘某、洪某乙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质证,原告仅对被告陈述的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以及原告用鞋跟打到被告的事实有异议,其他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纠纷发生起因及经过,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综合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洪甲在常山县新途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饶某某在该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2011年5月31日上午十时三十分许,原告因休息乘坐被告售票的中巴车到县城办事。被告因之前怀疑原告检举其贪污车某而心中不快,在常山县汽车站原告下车时,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摁倒在地,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且衣服被抓破,造成身体裸露,被告的衣服在厮打中亦被抓破。后经车老板等人劝阻,双方停手。原告报警,民警到场后,车老板提出先内部解决,但未果。后在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于同年6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公安对此事作出处理,常山县公安局遂于2011年8月23日对被告作出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了拘留。现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同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被告饶某某因之前怀疑原告洪甲检举其贪污车某而心中不快,在原告乘坐其车子下车时,出于报复心理,对原告进行撕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故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洪甲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据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3451.8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48元,合计8299.8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被告因该纠纷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某某赔偿原告洪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29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洪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445元,由原告洪甲负担178元,被告饶某某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刚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曾建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