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9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贵荣与叶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贵荣,叶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917号原告:童贵荣,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红,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东路177号。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贵荣与被告叶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贵荣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庆、被告叶永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贵荣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叶永红驾驶的皖B/WY9**轿车沿店埠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士花园路段附近,遇我驾驶皖A/5D2**二轮摩托车由瑞士花园缺口处上公路,因叶永红车辆超速行驶,所驾车辆撞到我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永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由于皖B/WY9**轿车登记车主是叶永红,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857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永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是从侧面冲向路面,使我无法避让,同时原告属无证驾驶,且没有戴头盔,原告受伤与其没有戴头盔有关系;因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到的伤害需要赔偿的费用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另外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7000元的费用,该费用应当判由保险公司退还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同意叶永红的意见;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的部分应予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和范围应当按交强险和三责险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2时20分,被告叶永红驾驶的皖B/WY9**轿车沿店埠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士花园路段附近,遇原告童贵荣驾驶皖A/5D2**二轮摩托车由瑞士花园缺口处上公路,因叶永红车辆超速行驶,所驾车辆撞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永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童贵荣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脑室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动眼神经挫伤、2、双肺挫伤、3、创伤性膈疝、4、创伤性休克、5、左侧气胸、6、双侧胸腔积液、7、左侧股骨干骨折、8、左锁骨骨折,住院21天转骨科继续治疗,2011年6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和护理,卧床休息。2011年6月14日,原告转至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2011年7月20日出院。以上三次住院,原告共用去医药费184672.1元(其中叶永红垫付4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市兆亿加气混领土砌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童贵荣自2009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整。另查明:皖B/WY9**轿车登记车主是叶永红,该车于2010年8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12日,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童贵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21日以皖莱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6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叶永红因交通事故致伤颅脑属九级伤残、致伤左锁骨属十级伤残、致伤左侧股骨干骨折属十级伤残、致膈肌破裂行修补术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22天、护理期限为14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安徽省立医院及肥东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合肥市兆亿加气混领土砌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童贵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均已由司法鉴定机构给予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合肥市兆亿加气混领土砌块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当地的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被告对鉴定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被告确认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又一直在单位上班,因而,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多处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及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童贵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4672.1元、误工费19314元(87元/天×222天)、护理费10640元(76元/天×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2624.8元(15788元/年×20年×23%)、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2410.9元,被告叶永红垫付4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叶永红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是皖B/WY9**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贵荣人民币120000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向原告叶永红支付73000元,向被告叶永红支付其垫付的47000元);二、被告叶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童贵荣人民币192410.9元的70%即134687.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叶永红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4687.63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被告叶永红负担2000元、由原告童贵荣负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徐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