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与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桑伟强、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中铁三局承建的杭某至长沙×××铁路杭州××桥××号墩台,并将钻孔工程转包给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受被告刘某某雇用。2011年7月10日上午九点半左右,原告在绍兴县杨汛桥镇(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的工地工作时,钻孔机台发生故障,导致原告右手食指缺失、失血性休克,后送至萧山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9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尚需赡养父母及三个子女,因被告不愿作出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197,930.8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我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我方已将讼争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某,故实际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刘某某答辩称:杭某萧某某大桥136号墩台系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当时同时有4台机器在打桩,其中的一台机器是我的,原告等7人当时是我替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叫去工作的,并非由我转包的。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某某单、药费收据、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为治伤及花去医疗费17,236.81元的事实;2、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万载县公某某康某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张丙、黄某华生育二子、原告生育二女一子的事实;3、绍文司乙所(2011)临鉴字第09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4、住宿某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住宿某15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6、领(付)款赁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7、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事故工程系被告刘某某承包,原告由被告刘某某雇用的事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被告刘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杭某某昌某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及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质证该录音系二被告方之间的对话,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刘某某质证对通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涉及杭某七桥的工程,与本案无关。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该证据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被告刘某某对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涉案工程。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通话内容来看,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系由被告刘某某雇用,工价120元/天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约定,涉案工程系被告刘某某向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刘某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杭长高速铁路杭某萧某某大桥136号墩台的钻孔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雇用原告工作,约定工资120元/天,2011年7月10日上午九时半左右,原告在绍兴县杨汛桥该工地作业时,钻孔机台发生故障致原告右手食指受损。即被送至杭某市萧山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食指撕脱离断伤,右手挤压伤伴肌腱神经血管损伤、皮肤缺损,右前臂皮肤裂伤。入院后行右手及右前臂清创,食指截指、肌腱神经血管探查修复术,术后予抗炎等对症治疗,2011年7月19日行右手清创、取皮植皮术,术后右手及右前臂石膏固定,并予抗炎等对症治疗。好转后于2011年8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222.51元(已扣除伙食费837.60元,未含外配药济安舒能176.70元、萧山崇化社区服务站陪护费用2,45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其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夹伤致右食指撕脱离断伤,右手挤压伤伴肌腱神经血管损伤、皮肤缺损等。现遗留右食指完全缺失(双手十指缺失5%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将其中的部分钻孔工程分包给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某某,原告张甲受被告刘某某指派,双方约定了工资120元/天。原告在被告刘某某分包的工地工作,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符合雇佣关系成立和生效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某某施工,其选任上有一定的过失,应当与雇主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16,222.5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其他医药费济安舒能176.70元、缺乏相应的医疗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萧山崇化社区卫生服务站收取的陪护费用2,4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按原告住院期间计算即2,436元(84元/日×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误工费原告主张29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其工资收入120元/日计算,即3,480元(120元/日×29日);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为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张丙,现年53岁、其母黄某华,现年51岁,均年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不能提供无劳动能力的依据,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其妻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张文莉、次女张静涵,子张幸腾,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8周岁、5周岁、1周岁,居住地江西万载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80元[8,390元×(10+13+17)×10%/2];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无疑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案件实际及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支付能力,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实际,酌情确定1,5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9,916.5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解原告受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雇用,其并非原告雇主,缺乏相应的反驳依据,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的其非实际雇主,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其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某某,有一定的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其过错大小,酌定其具体承担30%赔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69,941.58元;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9,974.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9,974.95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9元(缓交),由原告负担2,53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04元,被告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金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