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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杏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姜天恩、徐小仙与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天恩,徐小仙,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安建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杏行初字第2号原告姜天恩,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栋芳,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仙,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栋芳,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半坡东街77号。法定代表人牛补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姚俊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建铭,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惠林,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天恩、徐小仙诉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第三人安建铭工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天恩、徐小仙以被告已于2012年1月5日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并已将扣押款交至本院,起诉已无实际意义为由,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姜天恩、徐小仙提出的撤诉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天恩、徐小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负担。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审判员罗宪珍二○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武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