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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童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童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4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5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现金各50000元亲自立下借据一份,无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童某某、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中借款50000元的月利率按3%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止为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2%计算,另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笔利息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被告童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朱某某不清楚,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童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朱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异议,对该借款不清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童某某,被告童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童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1年10月1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童某某、朱某某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某某、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两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应予准许。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朱某某至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向原告所借,在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之下,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某某关于被告董敏芬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另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童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