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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许召杰与许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召杰,许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许召杰,农民。被告许玉国(曾用名许永前),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门村镇龙王许家村,身份证号码:3702261969********。原告许召杰与被告许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召杰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玉国未作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被告许玉国向原告许召杰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召杰人民币10000元,借钱人许永前,2008.6.3。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索款未果诉之本院请求处理。2012年1月17日本院对许玉国进行调查,许玉国承认欠条是其本人所写,许永前是其曾用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召杰主张被告许玉国向其借款10000元,提交许永前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许永前”是自己的曾用名,因此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玉国(许永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召杰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许玉国负担,因原告许召杰已预交,被告许玉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建平审判员  徐丛堂人审陪审员许丰进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郭晓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