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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50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建设局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侯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差距过大,矛盾频发。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和家庭和睦,多年来一直对被告采取忍耐的态度,没想到被告不仅没有收敛,反而愈发的变本加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创伤,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灭,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于1994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1月18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侯某,现就读于胜利油田第十三中学八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充分,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对其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梅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谭舒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