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少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王水安、韩百红虐待、遗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水安;韩百红
案由
虐待;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周少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水安,男,生于1951年3月5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审被告人韩百红,男,生于1965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水安诉被告人韩百红犯虐待、遗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扶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自诉人王水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王水安与被告人韩百红系同母异父兄弟,其母亲赵兰梅2003年以前跟随被告人韩百红共同生活。2003年因赵兰梅的赡养问题,自诉人王水安和被告人韩百红及赵兰梅的三个女儿韩连芝、韩秋凤、杨桂兰达成赡养协议,赵兰梅跟随自诉人王水安共同生活,赵兰梅的子女五人向赵兰梅提供口粮及其他费用。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赵兰梅以被告人韩百红、女儿韩莲芝未按协议协履行诉至扶沟县人民法院,经扶沟县人民法院调解,赵兰梅跟随自诉人王水安共同生活,赵兰梅的子女五人向赵兰梅提供口粮及其他费用。2007年8月份赵兰梅去世,被告人韩百红交给自诉人王水安埋葬赵兰梅费用500元,由王水安负责埋葬赵兰梅。上述事实,有扶沟县大李庄乡冯老村委会证明,2007年赵兰梅赡养费清单,协议书,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人李某、张某1、张某2证言,扶沟县吕潭镇杜楼村委会证明,收到条,扶沟县公安局大李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人潘某、齐某、王某、张某3证明,韩百红履行赡养协议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韩百红无罪。上诉人王水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人韩百红应构成虐待、遗弃罪。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友审判员 **山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