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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州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坤、刘善森、刘德璞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坤,刘善森,刘德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莱州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栋林,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莱州市。被告徐坤,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刘善森,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刘德璞,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坤、刘善森、刘德璞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善森、刘德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坤于2008年8月18日向我行珍珠支行借款人民币43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8月17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善森、刘德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偿还本金7.78元,于2011年4月26日偿还本金1000元,现尚欠本金41992.22元及利息16045.53元(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992.22元及至2011年8月11日的利息16045.53元,合计58037.75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坤、刘善森、刘德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珍珠信用社(以下简称“珍珠信用社”)是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注册成立,成立同时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08年8月18日,被告徐坤与珍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徐坤,贷款人为珍珠信用社,借款金额为4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64‰;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珍珠信用社与被告刘善森、刘德璞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善森、刘德璞自愿为被告徐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8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将43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徐坤。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7.78元,2011年4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截止至2011年8月11日,被告徐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92.22元及利息16045.53元。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利息明细表,山东银监局关于农村商业银行成立的批复等证据,被告徐坤、刘善森、刘德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利息明细表及原告成立的批复等证据,被告徐坤、刘善森、刘德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珍珠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珍珠信用社系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成立同时,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坤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善森、刘德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坤、刘善森、刘德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徐坤、刘善森、刘德璞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坤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992.22元及至2011年8月11日的利息16045.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坤还款同时,对上述借款41992.22元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与原告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三、被告刘善森、刘德璞对被告徐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11元,由被告徐坤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徐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811元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刘善森、刘德璞对上述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