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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吴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吴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某、潘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何玉英、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月利息2%,被告倪某某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倪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钱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借款、被告倪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倪某某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某某、倪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0.2%,原告又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实际月利率为2%,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0.2%。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但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认定为月利率0.2%。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吴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某某500000元及利息(总额按500000元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0.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被告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200元,由原告负担1605元,被告吴某某、倪某某共同负担8295元,被告吴某某个人负担3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8295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