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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金贻国与宁波市镇海永大构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贻国,宁波市镇海永大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金贻国,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大新乡板子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金庆明,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大新乡板子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连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永大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荣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409464-7)法定代表人:沈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昌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章卫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贻国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永大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构件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贻国起诉称:2005年3月28日,被告招聘原告为管桩工,原告自2005年3月30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4月10日6时,原告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与一辆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医院诊断为脑干损伤,颅底骨折。2005年7月10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劳工认字[2005]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6年11月24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2007年5月15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2007]228号《关于金贻国同志因公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二级部分护理。2006年12月29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久拖不决。2011年9月2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人员工资、住院期间生活费、住宿费、一次性工伤伤残待遇合计48781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金贻国系被告永大构件公司职工。2005年4月10日6时,原告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与一辆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05年7月10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劳工认字[2005]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06年11月24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2007年5月15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2007]228号《关于金贻国同志因公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二级部分护理。2006年12月29日,原告的父亲金庆明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委托李连生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5万元。2011年9月2日,区仲裁委作出镇劳仲案字[2006]第426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金贻国未能提供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又未能提供申请人金贻国委托李连生代理的资料,而是由申请人的父亲金庆明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再委托李连生参加审理、处理,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委于2009年3月23日告知申请人的代理人李连生再办理委托手续。至今,仍未向本委提交有效的委托手续资料,又未能提供工伤复查鉴定结论,应承担不利后果。最终,区仲裁委决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1)新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金贻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的父亲金庆明在原告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即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委托李连生向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区仲裁委以此为由驳回原告方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区仲裁委以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方的仲裁请求,本案争议实际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实体争议未经区仲裁委处理的前提下,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贻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