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5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浙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浙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002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甲。被告浙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0-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市心中路××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程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浙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程乙(2012年2月2日被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改委托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岗位,月基本工资10000元。2010年7月9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其××杭州××村开发有限公司某作,并在7月10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餐饮总监工作,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原告调动不久后,又接到了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发出的调令,指派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前往河南新乡开元名都大酒店工作,工资由河南新乡开元名都大酒店代发,每月定期向被告汇报工作,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7日,因原告调走,杭州千岛湖开元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7月11日的加班工资11472元,2011年7月1日至11日的工资3824元及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824元。被告浙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0年7月9日,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申明书中明确“申请人自愿调动工作,经协商一致而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9日起已经解除。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更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双方之间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原来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10日,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从被告单位调出,调入到被告的关联公司杭州千岛湖开元度假村工作的事实。2.全日制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杭州千岛湖开元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餐饮总监职务,并约定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的事实。3.新乡开元名都大酒店管理人员工作安排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下发工作调动通知,指派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前往河南新乡开元名都大酒店工作的事实。4.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将原告指派至河南新乡开元名都大酒店工作,2010年10月17日,杭州千岛湖开元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5.开元集团委派管理人员工资条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派原告前往河南新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工资附加费496.50元,该工资条由原告签字领取的事实。6.劳动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7.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袁某某的谈话录音两段(附谈话录音整理笔录),第一段某某证明:(1)袁某某与被告在2010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委派到新乡大酒店担任人力资源总监,劳动合同在被告处;(2)调令上除原告外的所有人都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委派人员共9人,新乡开元名都大酒店按照每人每月2388元支付工资附加费给被告,工资支付附加费是指社保公积金单位承担的部分,由于原告自己交纳社保,被告将2388元中的496.50元直接付给了原告,被告收到每人每月2388元之后给新乡开元名都大酒店开具发票,该发票在被告处保管;(3)开元集团委派人员工资表由袁某某造册,并在袁某某处保管。第二份录音证明:(1)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管甲同,委托被告管理新乡开元名都大酒店,委托管甲同在被告处;(2)新乡开元名都大酒店支付给被告的9个人工资附加费当中有原告的名字,名单在被告处的事实。8.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河南新乡开元大酒店的出勤及加班情况,考勤表上人员与证据3中所列人员相符的事实。9.申请法院调取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原件一份,以证明:(1)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被告对于证据3是没有异议的,并明确认可是由被告公司所签发;(2)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明确承认与河南新乡开元名都大酒店是委托管乙系的事实。10.工作交接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河南新乡开元名都大酒店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的事实。1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月基本工资是10000元,由于原告个人自己交纳社保,被告每月另行补贴原告社保补贴496.50元的事实。12.通话详单一份,以证明通话时间与录音时间相一致,录音真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看到原件,被告无法确认。证据3并非原件,无法确认,且公司名称与被告不一致。证据4也不是被告公司的文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5是打印件,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任何签字确认,无法确认是被告公司的材料。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录音内容真实性不清楚,听不清楚谈话的人是谁,谈话内容也有异议,部分与整理笔录不一致。证据8是复印件,也没有被告的确认和盖章,无法确认。对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不清楚是何某所签,无法确认。对证据11的事实情况被告认可。对证据12的通话详单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通话人身份与内容有异议,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实,且通话人陈述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到庭质证以证明录音内容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6、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1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因发文单位主体与被告不符,被告确认与否不具有自认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因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出具单位非被告,从出具证明的时间看是后来补办的,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因没有相关单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因原告所称的通话人袁某某系案外人,其陈述仅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才具有证据效力,且录音资料的通话人身份及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没有相关单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因接收人身份不明,且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被告对待证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12系为佐证证据7,通话详单虽然真实,但根据证据7的分析认证,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浙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岗位,月薪总额10000元。同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原告自行缴纳社保,被告现金支付原告社保和公积金每月496.50元。同年7月9日,原告自愿调动工作,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10日,原告与调入单位杭州千岛湖开元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因工作调动,原告调入河南新乡开元名都大酒店工作。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权利,必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6月1日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在同年7月9日已自愿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其后原告到杭州千岛湖开元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某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又到河南新乡开元名都大酒店工作。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再次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集团公司对下属公司的工作指令仍需下属公司执行,不是对劳动者直接的管理、支配,不能据此认定集团公司与劳动者直接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劳动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董某某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金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