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5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金雀山路**号开元上城国际大厦*座**层。诉讼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可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丙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可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1年4月14日14时,我驾驶着鲁QLXX**号“长安”小型轿车在沂南县人民医院院内停车场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沂南县人民法院以(2011)沂南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我所有鲁QLXX**号“长安”小型轿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31526.88元,我赔陈某某14403.11元,并判决我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320元。我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后,曾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特诉至贵院,恳请判令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15123.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属实,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法有据损失。对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对于伤者后期治疗费,应在其实际发生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为其所有的鲁QLXX**号“长安”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1年4月14日14时,原告驾驶着鲁QLXX**号“长安”小型轿车在沂南县人民医院院内停车场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沂南县人民法院以(2011)沂南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原告所有鲁QLXX**号“长安”小型轿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31526.88元,原告赔偿陈某某14403.11元(剩余医疗费10065.11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4元、法医鉴定费720元、邮寄费74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后,找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范某某起诉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则称: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法有据损失。对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对于伤者后期治疗费,应在其实际发生后赔偿。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判决书、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8月31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2011年4月14日14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赔偿款,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所持“原告主张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对于伤者后期治疗费,应在其实际发生后赔偿”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给陈某某的医疗费10065.11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4元、法医鉴定费720元、邮寄费74元,共计14403.1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在(2011)沂南民初字第1428号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丙善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高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