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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邹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被告:邹某乙。原告邹某甲为与被告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0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到婺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承担一半。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只付给原告3000元生活费,余款12350元至今未付,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生活费10500元、教育费4850元,共计153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邹乙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宋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及协议约定内容,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半负担。被告邹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按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2日,被告邹某乙与原告邹某甲之母宋某因性格脾气不和到金华市婺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女儿生活费每月500元,付至十八周岁止,其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承担一半。此后,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至2011年10月,被告仅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虽与原告之母协议离婚,但被告仍应按协议自觉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现被告未完全按协议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需的教育费,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邹某甲生活费7500元(从2010年2月起算至2011年10月止,己扣除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莺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