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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53号原告:石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吕得豪,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原告石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1月6日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马某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马某向原告石某借款3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于2009年12月6日向原告石某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1月6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马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邱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