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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银犯猥亵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银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549号罪犯张银,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大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园丁新村**幢***室,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了(2010)甬慈刑初字第4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银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人民币1332.9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