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华,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1983年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1日被减刑释放,2008年4月因盗窃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华于2011年5月份的一天夜,伙同他人窃取张某某家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一华窃取财物总价值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怀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逯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2006)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一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但被告人王一华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一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撬锁工具三个、手电钻一把、切割机一把、扁锉一把、活动扳手一把、电动车接线头三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违法所得,继续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高巧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